萍学院发〔2017〕50号
为进一步鼓励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校科技成果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江西省《关于促进高等学校科技人员创新创业及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深化学校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推动科技成果及时有效转化,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承担国家、地方和企业项目或利用学校物质、技术、人力及其它条件所完成的专利、新产品、新品种、新材料、新装备、新技术、新工艺、技术标准、软件著作权等职务科技成果。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及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包括知识产权申请权转让、知识产权许可实施、技术秘密许可实施、知识产权成果转让、技术转让、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及合作创办企业等。
第四条 学校设立科技成果转化领导小组,统筹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工作,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学研究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科技人员完成的科技成果,其持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学校。学校对科技成果(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除外)的使用、处置、收益分配具有自主管理权,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科研团队或个人在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时须向学校提出申请,成果转移转化人员(团队)、成果需求单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协议文本(合同)报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领导小组审核。奖励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或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用于奖励科技人员的股权收益超过入股时作价金额50%的,须通过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校长办公会同意后,方可签署合同。
第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直接责任人,对履行成果转移转化合同条款负全责。学校科学研究处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成果转移转化的规范性管理(包括科技成果报告、知识产权管理、评价奖励等),负责科技人员在岗创办企业的管理;计财处代表学校行使股权等绩效管理,负责科技股权收入的收取,负责成果转移转化收入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及收入分配。
第八条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形成的资产按学校有关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与国(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科技成果转化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每年须将年度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情况报送学校科学研究处和计财处备案。
第三章 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成果转移转化可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成果交易、作价入股的价格。拟转化科技成果应在校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在此基础上确定成交价格。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开展成果(技术)转移转化交易价评估。
第十二条 学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归学校所有,纳入学校预算,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的60%到95%奖励给参与研发的科研团队和科技人员。根据净收入的实际金额,采取累进制按比例提取奖励(附表)。其中,科研团队奖励部分用作团队科研再发展基金(后续研究开发、知识产权管理及成果转移转化等工作),纳入学校财务,以科研项目形式统一管理;科技人员奖励部分(劳务酬金)由团队负责人按实际贡献大小分配。
附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分配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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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净收入,万元 |
收益奖励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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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提取奖励比例% |
团队占比% |
科技人员 占比% |
NI≤30 |
95 |
酌情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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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NI≤50 |
90 |
≥10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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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NI≤100 |
85 |
≥15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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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NI≤300 |
80 |
≥20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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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NI≤800 |
70 |
≥25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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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800 |
60 |
≥35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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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提取奖励额采取累进制计算。
第十四条 采取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或创办企业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团队)的股权比例不低于学校总股权的80%。具体比例根据成果类型和性质另做规定。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用于奖励科技人员的支出部分,不纳入学校绩效工资总额。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六条 为做好科技成果宣传推广工作,促进成果转化,成果完成人在取得成果后,有义务及时撰写成果介绍,并报送学校科学研究处。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等相关风险。
第十八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转移转化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学校视不同情况,对当事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违法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侵犯学校知识产权,擅自对外转化或者变相转化职务科技成果;
(二)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据为已有,并阻碍学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转化收入不纳入学校统一账户;
(四)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能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纠纷,严重损害学校声誉和权益;
(五)未经许可,向科技成果受让方提供超出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
(六)科技人员故意夸大技术成熟度和技术水平,或提供虚假技术资料,引起合作纠纷;
(七)科技人员提供非专有技术,造成知识产权纠纷;
(八)有主观故意造成学校职务科技成果流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学研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7年12月20日)